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被   告
即上訴人  甲○○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
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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