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
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貳萬肆仟元,及自94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壹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4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
消費性商品(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價款48,000
元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誠泰商業銀行」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支付,分24期按月清償2,000元,詎被
告自94年11月13日起竟未依約繳款,屢催不理(嗣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光行銷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與新光商
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清償24,000元,
被告尚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3,588元。原告等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等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等之訴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金額分別為
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