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複代 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惟因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
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13,462,592元,本因原告主張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款而涉訟,而由本院民事審查庭自98年11月2日
繫屬審理後,於99年2月9日簽移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
審理。惟因兩造就是否屬定期租賃關係有爭執,並均聲請訊
問證人,且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以本件仍需傳喚多位證人
詳加調查,案情繁雜且租賃標的物市價逾5,000,000元為由
,請求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由本股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