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96年11月7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油廠國小門
口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伊所承保被保
險人 許李秀鑾 所有、 許金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受損送修,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
許李秀鑾新臺幣(下同)20,220元(工資10,900元、零件9,
32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
,則以:伊沒有發生本件車禍,亦沒有住在壽豐路,而伊之
身份證未遺失過,也沒有車子,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爰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而被告於96年11月7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油廠國小門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李秀鑾所有、許
金彪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原告因此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220元(工資10,900元、
零件9,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修理估價單、修車零件認
購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車禍處
理登記簿,處理情形欄上載「雙方私下和解」。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說
明如何確認肇事駕駛身分,亦經該局於99年1月22日以高市
警楠分六字第0990001502號函覆以:本案係由二位當事人現
場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抄錄等語(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
陳稱伊 並沒有發生本件車禍,且未遺失身分證等語,即生疑
義。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補強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被告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
被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
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0,220元,依原告提出估價
單及認購單記載,其中工資10,900元、零件9,320元,而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
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
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2
年3月,迄至肇事時之96年11月,約已使用4年又9個月,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069元(計算式如附表),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9
69元(1,069+10,900=11,96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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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439│9,320×0.369=3,439│5,881│9,320-3,439=5,881│
├──┼───┼──────────────┼────┼───────────┤
│2│2,170│5,881×0.369=2,170│3,711│5,881-2,170=3,711│
├──┼───┼──────────────┼────┼───────────┤
│3│1,369│3,711×0.369=1,369│2,342│3,711-1,369=2,342│
├──┼───┼──────────────┼────┼───────────┤
│4│864│2,342×0.369=864│1,478│2,342-864=1,478│
├──┼───┼──────────────┼────┼───────────┤
│5│409│1,478×0.369×9/12=409│1,069│1,478-409=1,069│
├──┴───┴──────────────┴────┴───────────┤
│註: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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