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
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