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
○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
第四一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本
院96年度存字第597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265,000元,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之票款
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字第418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
主張屬實,其將因擔保金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兩造之票款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額為30,000,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之執
行標的即擔保金為265,000元。基上,以執行標的價額小於
執行債權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標的價額
為計算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
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
行標的價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
損害。再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
票款債權債務關係,亦敘如前,是預估上開訴訟進行期間約
需2年10月應可審結,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37,542元(計算式:265,000×5%×
34/12=37,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
金額為38,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