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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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1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
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5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
劉康存 因被告持鈞院96年度雄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主張訴外人劉康存未依約按月給付而請求全部債權,
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訴外人劉康存為避免系爭房屋因
拍賣所得金額偏低,不足以清償對被告之債權,乃央求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以清償對被告之
債務,被告始於民國98年6月12日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
行。原告與訴外人劉康存並於98年6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詎現仍為被告無權占用中,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金匯款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翠蘭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