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送達代收人  吳昱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陸佰零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參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4月26日止分4
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內按年息12.00%固定計
付,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另逐月以604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
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共363,912元,及自98年4月27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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