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竹簡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大貨車一部後,行經新竹市○○路時,因被告連闖二個紅燈,為原告及其同事 陳敬楷 (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巡邏警員)發現欲攔檢時,被告因恐被查獲,竟不顧在後追趕警員之鳴笛,加速沿新竹市○○路逃逸,原告等人持續在後追查,嗣於東大路、武陵路口時,因前方有多部車輛在等候燈號變換,被告不得己停車時,原告甲○○伺機跳上前開大貨車,正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因前方車輛讓出道路,被告乙○○竟突然右轉武陵路,原告甲○○只好先跳貨車車斗,右踝因此卡在車斗上所擺放之鋼管中。原告因而在車斗內猛力敲擊駕駛座車頂要求被告停車。被告非但不停車反在路面彎曲的武陵路上向左急轉,致大貨車車體失去平衡而向右翻,在車斗上之原告因而被拋出車外,大貨車所載運之二百四十支鋼管亦順勢翻落地面,壓傷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刑事左R骨遠端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肘雙膝擦傷、左側身體輾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六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罪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十萬元及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住院費用收據乙紙、門診費用明細表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因現在監獄服刑,並無資力可賠償等語
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執行逮捕被告之勤務時,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被告之犯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二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十萬元部分,查其中僅有住院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明細表載明治療費,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二萬零二百八十九元,應由被告賠償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難認有該項醫療之支出及必要。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尚屬公允,應予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