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之妻 張惠筑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於同日十六時許皮包遭人所竊,因原告之妻當時正接受化學治療,無法親自至被告銀行聲請提款卡止付,乃由原告之妹致電被告要求掛失,並向被告表明因持卡人現正接受化學治療無法親自掛失,但被告竟以非本人之說詞不得止付提款卡為理由加以拒絕,致原告之妻於做完化學治療親自掛失已不及,遭人盜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本件乃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妻受有損失,而原告之妻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乳癌嚴重而死亡,故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公司資訊處員工 莫明輝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接獲張惠筑的妹妹要求掛失提款卡,因非本人故轉告要求本人聯絡,本人張惠筑在當天十六時四十二分來電掛失,被告處理程序符合兩造金融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問題。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妻張惠筑印鑑卡、身分證、金融卡申請綜合約定書、金融卡
約定條款、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交易清單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妻張惠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皮包遭人所竊,因其妻當時正接受化學治療,無法親自掛失提款卡,乃由原告之妹致電被告要求掛失,惟為被告所拒,嗣其妻親自掛失已不及,遭他人盜領十萬元,因其妻業已死亡,故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被告則以其員工莫明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接獲張惠筑之妹要求掛失提款卡,因非本人故轉告要求本人聯絡,本人張惠筑在當天十六時四十二分來電掛失,被告處理程序符合兩造金融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兩造金融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載明「金融卡喪失(遺失、被竊或滅失),存戶應於營業時間內親自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掛失止付或隨時利用貴行語音自動掛失專線辦理掛失,在貴行受理並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以前,如有被盜用情事,除因貴行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由存戶自行負責。」,有金融卡約定條款一紙在卷可稽,其旨在課負有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持卡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被竊時,應迅速通知發卡單位,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且為保障持卡人權益,限制需由持卡人親自以電話或到場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掛失,或利用語音自動掛失專線辦理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任意假冒他人名義掛失而妨害交易秩序,其約定自無不當。經查原告之妹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以張惠筑妹妹身分要求原告掛失 張女 在原告處開戶之金融卡,因非持卡人親自來電,不符合掛失流程,而為原告受僱人所拒,並要求轉告張女本人親自與原告聯絡,至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由張女本人親自致電原告掛失金融卡,並於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完成掛失手續,惟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十八秒、十六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十六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十六時三十分四十七秒、十六時三十一分四十秒,已分次為人提領共十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交易清單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持卡人即原告之妻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時,並未親自致電被告掛失,而係囑託他人為之,此與兩造金融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掛失程序不符,被告因而拒絕受理,並無不法,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雖又主張其妻當時正接受化學治療無法親自掛失云云,然原告於其妹代為掛失被拒後,旋由其妻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親自致電掛失,足見原告之妻並非不能親自掛失,且縱令原告之妻其時確因接受治療不便親自掛失,然自原告之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致電被告迄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最後為他人領盜領存款之時止,僅歷時六分鐘,實無法責令被告於此短時間內查證發話人所言是否屬實。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係依據兩造金融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處理,即無過失又非不法,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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