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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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北市○○○路、縣政三街口,因「闖紅燈,不服警察稽查取締(行經前開地點,經警攔查未停,逃逸)」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丙○○舉發無誤,因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七千六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並未駕駛二H─八四六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三街交叉路口,經查問知該車當時為次子甲○○所駕駛,且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左上角有以筆書寫駕駛為男性,與異議人之性別不同,且闖紅燈與不服取締攔查未停加速逃逸均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規定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明文,故可知違反前開規定應受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甚明。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乙○○○係汽車駕駛人,無非係車輛係其所有,且未於到案期限內辦理指認駕駛人之手續,故依規定處罰車主為其論據。
五、惟經查:
(一)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子甲○○,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指述甚詳,此亦核與異議人之子甲○○於本院供稱當日確係其駕駛該部車輛之詞相符,且卷附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左上角亦以筆書寫駕駛為男性,並經本院傳訊証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丙○○亦証稱當時違規之人確係男性等語,然本件異議人之性別為女性,顯與之不同,故當日之駕駛人應係甲○○,而非異議人堪以認定。
(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是綜上所述,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前開駕車違規行為甚明,是本院認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他違規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七千六百元罰鍰,即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至行為人是否違法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