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戊○○係兄弟關係,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丁○○係丙○○之子,丙○○、丁○○、甲○○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因細故前往戊○○位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三人徒手毆打戊○○臉部,經戊○○以手格擋,致戊○○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三人均矢口否認右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毆打自訴人戊○○,自訴人脚之骨折係自訴人前車禍所致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証綦詳,並有大千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況該診斷証明書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急診所開立,自訴人係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是自訴人上開指稱:被告三人出手毆打戊○○臉部,經其以手格擋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三人辯稱:自訴人之骨折係前遭車禍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又証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証稱:親見被告三人毆打自訴人等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三人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三人與自訴人係親屬關係,自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大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