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欽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相對人 翁元益 即一坤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聲請程序費用已於裁定內確定者,自無再聲請法院確定聲請程序費用之必要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促字第38091號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其中於該准許之支付命令內載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就駁回部分則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應負擔之督促程序費用額業已在該支付命令內裁定確定甚明,聲請人自無再請求本院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本院聲請程序費用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