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加倍退還已繳買賣價款等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右抗告人因與 郭瑞琴 等間請求加倍退還已繳買賣價款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郭瑞琴等與抗告人及黃敏義、 溫福照 間請求連帶加倍退還買賣價款等事件,前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審理時,該院以:兩造遲誤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又遲誤同年六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相對人撤回其訴等由,通知兩造。相對人即以未遲誤期日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復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踐行朗讀案由程式,期日尚未開始,伊雖未到庭,亦無遲誤期日可言為由,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本件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筆錄既記載經朗讀案由,點呼兩造均不到庭,該院認兩造遲誤該期日,即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該期日未踐行朗讀案由程序,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舉證以實其說,惟就令屬實,於筆錄更正前,亦不能斟酌其反證,而為與筆錄記載相反之認定。原裁定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該期日未曾朗讀案由,依法尚未開始,而認相對人並未遲誤期日,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撤回起訴規定之適用,尚欠允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惟相對人曾具狀聲請新竹地院播放該期日之庭訊錄音,以更正及補充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抗字卷一
七、一八頁),其處理結果如何,尚有未明,爰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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