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二八九五、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抗辯警訊自白出於刑求,原審未為調查,不無可議。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羅東鎮某公園為警逮捕,移送台灣花蓮看守所留置,於遭逮捕前,居住於羅東鎮 邱朝枝 家中,不可能分身在花蓮縣吉安鄉轉讓禁藥予陳玉龍,此項事實,未經查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如何及販賣所得之利益若干,均未詳為審認,並記載於判決事實欄,其理由亦付闕如,該判決自屬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販賣或轉讓犯行等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經查:㈠、原審僅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之依據,並未採用所謂警訊中之自白。㈡、依原判決援用之交通部羅東電信局函示情形,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點○○○鎮○○街○○○巷○○○號,其用戶為 邱松枝 。而上訴人所稱之寄宿地○○○鎮○○○路○○號,其屋主為邱朝枝,兩者顯然有別,該十三號復查無邱朝枝其人,有當地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可考。上訴人又堅稱並無誤記邱朝枝名姓,則其在原審主張之不在場證明,顯不成立,自無傳訊邱松枝之必要,原判決已有說明。㈢、有罪判決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意在營利之事實,既已敍明所憑,又因上訴人不肯吐實,而未記載歷次犯罪所得為若干,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地,犯罪之方法與交易之對象,均已依照訴訟資料為適當之記載,而無碍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已闡述其心證理由綦詳,自不得僅憑泛詞,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或就已調查並在判決理由敍明之事項,任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或於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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