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行係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所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街5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阿美檳榔攤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90年6月8日以90年交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1月6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上阿美檳榔攤內與客人共飲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1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瑞芳鎮臺62線(萬瑞快速道路)龍潭堵隧道口(東向西方向),因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復有駕駛車輛左右搖擺不定情形而為警攔查,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卷附公共危險罪值勤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表2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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