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9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被偷,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催字以第313號裁定,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93年10月14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催字第31
3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3年10月14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4月14日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確,同堪認定。
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94年度除字第39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 蔡寶香 │高雄區中小│952-2│5,745元│93年3月31日│KG0000000│││││企銀北高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