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小 瑪莉 」、「金鯉童 小瑪莉 」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及三六六號其所經營之「吉祥汽車電機行」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金雕王小瑪莉 」及「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把玩,其方式為新臺幣(下同)十元投注,押機臺上之符號,機臺轉動後若押中則取得押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把玩後如有累積分數,則可退幣,藉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七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機臺內賭資七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本件放置擺設之機臺內扣得多達七百七十元之硬幣,金額非少,顯見打玩對賭者必為多數,其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數量不多、經營之時日非長、犯罪之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小瑪莉」及「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機具內查扣之現金七百七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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