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一、以上原告與被告大春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原告甲○○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2,1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而原告乙○○所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6,6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顯見原告所繳裁判費即有不足,經扣除原告二人已繳納之費用各1,000元後,原告甲○○尚應補繳14,949元、原告乙○○應補繳12,672元,爰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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