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此自用小客車依其年齡、身份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含利息),分四十八期支付,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付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上開標的物車輛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三0八號十二樓之二前,在價金繳清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順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出賣或出質等處分,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因之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四期分期價款(繳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其餘款項即未再給付,且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之某日,即將該標的物質押予臺中縣太平市之某汽車借款公司以擔保債權,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益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訪查紀錄表各一份(均影本)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車遷移後出質,其遷移之行為應為出質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依約繳納全數分期款項,並將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且出質予其債權人供擔保,致告訴人順益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然其嗣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