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我都是用打針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剛開始施用時約很久才施用一次,但從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後開始約四天施用一次,我都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施用」,「這次我是自己到案執行,我有下決心要改過,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我之前在家裡的餐廳當廚師工作」等語。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移送機關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3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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