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本案給付貨款事件,經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果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並經相對人領取,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執果字第五○五七四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營署工務字第○九三○○七六九八四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然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始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本案給付貨款之請求,未獲法院全部勝訴判決,另聲請人原聲請本院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是否有所不當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乙節,亦非無可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屬同條項第三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未能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其次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五號提存卷查閱結果,發現該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遭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果字第四八八八八號對之為強制執行,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領取,相對人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領取完畢等情,有該提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