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
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參加原告所召募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民間互助會各分別為二會及一會,嗣因經商失敗,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因急需資金週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隱瞞此一事實,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及六千五百元標得上開三互助會會款,分別為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八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五萬五百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嗣後應繳死會會款為一百八十二萬元,被告猶簽發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支票計二十一張總金額為六十四萬元,交予原告收受,以支付其每月陸續應繳之死會會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