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九七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叁副、帳冊壹本、錄影監視鏡頭壹個、錄影監視電視機壹台、抽頭金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以麻將為賭具,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約定每打四圈,四人中如有其中一人自摸,即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共抽取四次。迄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林添丁 、 廖碧月 、 賴岳華 、 賴鈺菁 、 陳志通 、 顏秀鑾 、 何世珍 、 林麗勤 、 何宗英 、 賴俐靜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賭具麻將三副、帳冊一本、錄影監視鏡頭一個、錄影監視電視機一台,及其所有因犯罪之所得即抽頭金二萬八千八百元(另扣得現場之賭資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賭客向甲○○借款時所簽之現金借支單八張、本票二十六張)。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添丁、廖碧月、賴岳華、賴鈺菁、陳志通、顏秀鑾、何世珍、林麗勤、何宗英、賴俐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搜索票影本一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之麻將三副、帳冊一本、錄影監視鏡頭一個、錄影監視電視機一台、抽頭金二萬八千八百元、賭資三千九百五十元、現金借支單八張及本票二十六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之麻將三副、帳冊一本、錄影監視鏡頭一個、錄影監視電視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二萬八千八百元係被告所有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三千九百五十元係現場賭客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借支單八張、本票二十六張,係賭客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憑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借支單及本票為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亦係被告尚得行使權利之債權文件,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