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 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西湖里大峰四三七巷十六號乙○○之住處,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然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妻 劉吳秀子 之同意,同時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收據上暨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本票上(下稱系爭本票)上,偽造「劉吳秀子」之署押,而偽造劉吳秀子為共同立據人之收據暨劉吳秀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乙紙,
並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以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劉吳秀子及乙○○。嗣因甲○○並未償還借款,經乙○○向劉吳秀子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查本案自訴人係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妻劉吳秀子所有,故要求被告之妻劉吳秀子必須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開收據之共同立據人,始願意給付三十萬元,被告遂於自訴人面前簽寫劉吳秀子之署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自訴人到庭陳述相符,應堪認定。從而自訴人僅係對被告要求其妻劉吳秀子必須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開收據之共同立據人,故縱使自訴人疏未查明被告是否業經劉吳秀子之授權,亦難據此認定自訴人有教唆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收據之情事,故自訴人因被告持交偽造劉吳秀子共同發票、共同立據之上開本票及收據,而交付三十萬元,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無訛,辯護意旨認自訴人教唆被告偽造劉吳秀子之署押,故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經其妻劉吳秀子同意,於右揭時地,在上開收據及本票上簽寫「劉吳秀子」之署押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收據及偽造本票之犯行,並辯稱:其平日均經其妻同意簽發支票,本件借款劉吳秀子亦知情,故其事前雖未經其妻同意,然日常生活中對外事務均由其處理,其妻已有概括授權伊簽寫本票、收據,且其妻劉吳秀子事後知悉亦有同意云云。惟查:㈠被告未經其妻劉吳秀子同意,即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上開收據立據人欄簽寫其妻劉吳秀子署押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吳秀子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故應堪認定。㈡又簽發本票、收據等行為,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之範圍,故被告與其妻劉吳秀子日常生活中,縱有授權被告簽發劉吳秀子之支票,然被告事前既未經劉吳秀子同意即率爾簽寫劉吳秀子之署押於上開本票、收據上,其行為仍屬偽造之行為,至於事後劉吳秀子同意被告上開偽造之行為,已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已受被害人劉吳秀子之概括授權,有權在上開本票、收據上簽寫劉吳秀子署押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收據影本各乙紙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七號審理卷第十、十一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未經其妻劉吳秀子同意,竟偽簽被害人劉吳秀子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偽簽被害人劉吳秀子之署押於上開收據立據人欄上,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偽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被告僅偽造上開本票及上開收據各乙紙,其中被害人劉吳秀子亦表示不予追究,影響交易安全之程度尚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 素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將偽造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有關發票人「劉吳秀子」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另上開收據立據人欄偽造之「劉吳秀子」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業經被害人劉吳秀子授權而否認有偽造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稱已獲其妻即被害人劉吳秀子授權出賣其妻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並當場出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取信自訴人,經商定價格為四百二十萬元,自訴人並當場給付訂金四十萬元予被告,惟因上開不動產設有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訴人除要求被告塗銷外,並要求被告與其妻即被害人劉吳秀子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塗銷義務之擔保,惟嗣後上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售予案外人 盛宏江 ,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返還七千元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返還一萬元予自訴人外,即避不見面,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扣除利息後實取二十七萬三千元,係自訴人要求伊始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上開收據予自訴人,惟除此之外,伊尚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八七-一、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均為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 葉雲虯 之支票三紙予自訴人以為付款之用,是自訴人要伊償還四十萬元,伊才又簽發系爭本票予自訴人,並非出售土地、建物予自訴人,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之同時,尚收受上開四十萬元本票,並由被告交付之前開支票三紙共計三十萬元,而當時陪同被告同至自訴人上開住處的係 葉淑卿 乙情,業據自訴人陳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二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自訴人果真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於交付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後,豈會由被告另行交付金額共計三十萬元支票三紙、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之理?足見被告辯稱:自訴人所交予被告之三十萬元應非買賣價金,而係借款等情,應屬實在。從而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既屬借貸關係,而非被告出售不動產予自訴人,縱被告於借款清償前,將上開房地出賣與第三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被告迄今雖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有餘款未清償,然此乃屬民事紛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份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份犯不能證明,並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手段、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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