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4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1月28日假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到場,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採集尿液後,旋又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溪尾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4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6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代謝物之鴉片類、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4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86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2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