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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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於殘渣袋肆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外包裝肆只、分裝杓壹支及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於殘渣袋肆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外包裝肆只、分裝杓壹支及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
96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中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2月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2066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21、3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施用毒品,危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附於扣案殘渣袋
4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殘渣袋外包裝4只、針筒2支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