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客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光華巴士,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天母西路與天母北路口前欲左轉天母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同方向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左手肘遭616-AD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碾過,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引發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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