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2月31日。詎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中),並撤銷上開假釋(現執行殘刑中)。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拒不到案執行殘刑,而經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3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
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2月31日。詎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中),並撤銷上開假釋(現執行殘刑中)。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