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94號再審即變更癸○○之訴原告子○○
庚○○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辰○○住同上再審即變更辛○○住台北市○○街○○○號4樓之訴原告丑○○住同上
寅○○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再審即變更玄○○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訴原告黃○○住同上
A○○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宙○○住同上再審即變更巳○○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訴原告戌○○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未○○住同上再審即變更地○○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之訴原告天○○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宇○○住同上再審即變更酉○○住台東縣台之訴原告申○○住同上
午○○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亥○○住同上再審即變更B○○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之訴原告E○○住同上
D○○原判決及再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C○○住同上再審即變更之訴原告兼上列十九人
壬○○住台北市○○○路○○○號3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兼共同複代理人
李巾樸 律師再審即變更己○○○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訴被告丙○○住同上
丁○○住同上乙○○住同上戊○○住同上甲○○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雖無明文禁止訴之變更之規定,惟若許其變更,則生撤回原確定判決之訴之效果,自與判決確定後不得撤回起訴之訴訟原理相悖,故再審訴訟程序,應不得就原有之訴為訴之變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民國95年7月12日將原聲明關於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80之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原有之訴,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原聲明為①再審被告己○○○、丙○○、丁○○、乙○○、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壬○○新台幣(下同)114萬7166元及自再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壬○○
573萬3019元及自再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為此訴之變更。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程序,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餘地,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有之訴,本院另為審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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