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94號抗告人癸○○
子○○庚○○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辰○○住同上抗告人辛○○住台北市○○街○○○號4樓
丑○○住同上寅○○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抗告人玄○○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黃○○住同上A○○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宙○○住同上抗告人巳○○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
戌○○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未○○住同上抗告人地○○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
天○○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宇○○住同上抗告人酉○○住台東縣台
申○○住同上午○○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亥○○住同上抗告人B○○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
E○○住同上D○○原判決及再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C○○住同上抗告人兼上列19人共同訴訟代理
壬○○住台北市○○○路○○○號3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兼共同複代理人
李巾樸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丙○○、丁○○、乙○○、戊○○、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77、277-1、277-2、277-3、278、278-2、278-3地號7筆土地面積共3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6之土地權利。因上開土地於85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00元,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7號判例意旨,本件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故應以9800(元)×3307(平方公尺)×6/36(應有部分)=539萬9273元為請求土地訴訟標的之價額,鈞院95年4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9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400元計算,與判例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關於核定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開土地重劃後9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400元計算,非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自有違誤。是抗告人其抗告聲明求予撤銷或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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