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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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在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場從事素食買賣之生意;丙○○、 孫美玉 則於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場從事廚餘回收買賣之生意。甲○○對丙○○等人所從事之工作會散發惡臭影響其自身生意已心生不滿許久。迨於民國
98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裕益機械工廠」,欲找丙○○、乙○○討論惡臭問題,詎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頸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及挫傷之傷害,在旁之乙○○趨前阻止,亦遭甲○○揮到其頭部,致其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丙○○、乙○○均已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各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於99年度簡字第2457號卷第14、15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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