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3月23日至民國119年3月23日止(嗣於民國93年8月27日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1年4月5日起至民國93年4月5日止(嗣於民國93年8月27日展期至民國98年4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5月6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742,69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77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新埤│萬隆││978│旱│0│70│73.59│全部│重測前為糞│││││││││││││箕湖段1-60│││││││││││││4地號│├──┼───┼────┼──┼──┼───┼─┼──┼──┼────┼───┼─────┤│002│屏東│新埤│萬隆││980│旱│0│25│76.49│全部│重測前為糞│││││││││││││箕湖段1-11│││││││││││││87地號│├──┼───┼────┼──┼──┼───┼─┼──┼──┼────┼───┼─────┤│003│屏東│新埤│萬隆││1065│旱│0│34│37.16│全部│重測前為糞│││││││││││││箕湖段1-11│││││││││││││9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