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嗣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2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呈證據視而不見,亦未依職權查證事實,顯然偏袒相對人,對相對人於民國59年時即能預知93年之事乙節,亦未敘明採信之理由,又本院上開裁定未予指摘即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率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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