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榮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榮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啟榮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至同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使用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 陳錫安 飼養之鴿隻後,再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陳錫安手機向陳錫安恫稱:「鴿子在我這裡」等語,並要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贖金,致陳錫安心生畏懼,而於該日下午6時22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鳳山郵局24支局,匯款3萬元匯入吳啟榮之上開帳戶。嗣經陳錫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啟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
98年8、9月間在鳳山市○○路 陸風 月美容院上班,經其同事介紹認識 陳翔偉 (即 陳建維 ),陳翔偉以母親欲匯生活費為由,向伊借用系爭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疑有他而將上開物品交給陳翔偉,伊對於陳錫安遭恐嚇取財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陳錫安所有之鴿子於訓練時失蹤後,其於98年10月28日下午
5時30分許,接獲犯罪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對其恫稱「鴿子在我這裡」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遂於該日下午
6時2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鳳山郵局24支局,匯款3萬元匯入吳啟榮之系爭帳戶乙情,業據證人陳錫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易字第206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9頁反面),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係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6頁),是陳錫安遭犯罪集團成員擄鴿恐嚇乙節,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
98年8、9月將系爭帳戶交給陳建維云云,然又供稱伊:上班的陸風月情美容院需要有土銀之帳戶,故伊方於98年8、
9月申辦土地銀行之帳戶云云,及供稱:系爭帳戶乃存款所用云云,經核其對於申請系爭帳戶之目的先後供詞迥異,其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不論被告申請系爭帳戶之目的究為公司匯款抑或存款所用,均與其申請系爭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交付陳建維使用乙節有所矛盾;參以被告自承: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給陳建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頁),然縱使他人有接受匯款之必要而需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則被告僅需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即可,實無將存簿一併將付之必要,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予他人之動機,亦與常情有違;再 佐以 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向被告借用過系爭帳戶,且伊每天都與母親住一起,伊的母親沒有匯生活費給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衡情,證人陳建維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責任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帳戶借予陳建維以供其母親匯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㈢次查,金融機構帳戶在未遭掛失或設定為警示帳戶前均能使
用,本無確認能否使用之必要,然犯罪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本件被害人陳錫安於98年10月28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3萬元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次日上午9時4分許遭領取,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銀行扣款或止付;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8、9月間申請系爭帳戶,其後將帳戶交給陳建維時,系爭帳戶內已無存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頁),亦與一般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其所有人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等情相符;是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㈣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每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或借用銀行、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且近來犯罪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自應有所聽聞,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際,應得以預見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得而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乙情,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堪認被告確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實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利益,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暨被害人陳錫安遭恐嚇後匯款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