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盧慧敏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及更名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4月16日至民國118年4月
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盧慧敏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聲請人於本院試行和解成立,並願意給付聲請人58,724,158元及利息,詎案外人盧慧敏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75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街頭│三│194│田│0│5│70│3分之2││├──┼───┼────┼──┼──┼───┼─┼──┼──┼────┼───┼─────┤│002│屏東│屏東│街頭│三│194-3│田│0│2│37│36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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