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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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刑度」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刑度」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1至4所示各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編號3、4之罪,分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編號3、4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3年2月中旬某日起│93年7月10日│93年7月15日至同年│93年8月間某日起至│││至同年3月3日││11月21日│同年9月16日│├──────┼─────────┼─────────┼─────────┼─────────┤│偵查機關│屏東地檢93年度毒偵│屏東地檢9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9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9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07號│第3610號│第4830號│字第1812號│├─┬────┼─────────┼─────────┼─────────┼─────────┤│最│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後├────┼─────────┼─────────┼─────────┼─────────┤│事│判決字號│93年度簡字第804號│93年度簡字第1200號│93年度易字第765號│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6月30日│93年8月27日│94年3月10日│94年4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3年8月25日│93年10月18日│94年4月11日│94年5月1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3款│10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