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8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戊○○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恒福 於民國80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張 陳素卿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車城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0年4月23日至民國95年4月23日止(嗣於民國83年2月15日權利價值變更為10,880,000元),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張陳素卿 於民國
84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5月9日起至民國85年6月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4年12月9日起,張陳素卿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陳恒福於民國90年6月25日死亡,前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78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鵝鑾││453│旱│0│24│30│全部│所有權人陳│││││鼻││││││││撼斌、 陳撼 │││││││││││││宇、丙○○│││││││││││││、戊○○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2│屏東│恆春│鵝鑾││453-1│旱│0│34│97│全部│所有權人陳│││││鼻││││││││撼斌、陳撼│││││││││││││宇、丙○○│││││││││││││、戊○○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3│屏東│恆春│鵝鑾││453-2│建│0│6│59│全部│所有權人陳│││││鼻││││││││撼斌、陳撼│││││││││││││宇、丙○○│││││││││││││、戊○○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4│屏東│恆春│鵝鑾││455│旱│0│12│71│全部│所有權人陳│││││鼻││││││││撼斌、陳撼│││││││││││││宇、丙○○│││││││││││││、戊○○應│││││││││││││有部分各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