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846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1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4年9月28日21時許,服用酒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6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鄉○○路○○號前,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軍││用旅行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6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供││承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一紙在卷足據。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6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者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檢察官毛有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書記官喬英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