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1月29日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內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惟異議人遭舉發違反之法條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其內容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但異議人停車處並無劃任何紅黃線,亦無消防栓,或阻擋任何出入口,故無任何違反上開條文之情事。但異議人收到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卻將違規條文更改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後舉發條文明顯不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內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執勤警員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4年10月24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11月9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3747
300號函知異議人「查違規地點(瑞光路122巷42弄)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故在前後入口處皆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以維護行人用路之安全,然旨揭車輛在上址停放,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故執勤員警採證違規事實從一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所指陳訴理由,不具阻卻撤銷免罰要件,本案仍應為持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書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就本件違規地點是否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乙節,向原舉發機關函詢結果,臺北市○○街○○○巷口前後確均設立「禁止進入」之標誌,該處地面並未劃設有汽車停車格等情,亦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4426300號函檢附現場採證照片2幀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停車,前開瑞光路122巷口前後入口處皆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等情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本件遭舉發違規之停車處所即前開瑞光路122巷口前後入口處皆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乙節,可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謂經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並無劃設任何紅黃線,亦無消防栓,亦未阻擋任何出入口云云,然前開瑞光路122巷口前後入口處既皆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位置顯係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為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應可得知,則異議人於人行道上停車,依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本件前後舉發之條文不同乙節,經查,卷附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預告單上固將違規事實誤載為「第56條第
1項第3款」,但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在人行道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均正確無誤,足使異議人明白受逕行舉發之法條依據,異議人所執前詞,亦尚無礙本院對其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足取,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90
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