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南下116公里、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路段,以時速13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即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係在全黑路段,同時間有近10輛汽車同向行駛,警員於無夜視系統之情形下,如何確定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並未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檢定,我國亦無相關規範,所測得之數據自非有效,不得用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況本件測速時測距達345公尺,其誤差值應超過百分之10,不得遽認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16公里處,在該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路段,未遵守速限之管制規定,而以時速13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1公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經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全黑路段,同時間有近10輛汽車行經該處,警員未有夜視系統之輔助,應無從確定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此有原舉發機關94年7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1603號函1紙在卷為憑;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吳景生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到庭結證略以:本件係由伊與另1名執勤同事共同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以紅外線點對點瞄準,並有夜視功能,測速時必須瞄準某特定車輛之車頭燈中央,且1次只能瞄準1輛汽車,若未精確瞄準,儀器將無法感應,且伊自測得異議人之車速至攔停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為止,過程中視線均未曾離開該車,絕對可以確定測速目標車輛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是依前述雷射測速器之儀器特性,及證人執行職務之經驗、方式,當足確定本件所測得之超速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疑。參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員,除證人吳景生外,尚有警員 陳文憲 共同於前揭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確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經2名警員共同認定無訛,足以確保舉發之真實性,並於相當程度防免警員個人主觀認知之恣意性及差異性;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取締疏誤之情事,異議人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無足採。至異議人辯稱:本件警員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並未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檢定,亦無相關規範,所測得數據自屬無效,且本件測距達345公尺,其誤差值應大於百分之10云云。然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雷射測速器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定有檢定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並經國際檢驗規定檢定合格始能出廠等情,有卷附前開原舉發機關函文及證人吳景生所提出證明書可按;且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於94年初甫經負責維修保養之工程師現場測試,其功能均正常無誤,此亦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志字第05BA119號函文在卷足憑,俱徵上開雷射測速器於本件舉發當時,其功能確屬正常無虞,非得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對之設有檢定規範而無法取得檢定報告,遽指該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為無效;而異議人就其所辯:該雷射測速器於測距345公尺之情形下,誤差值大於百分之10等情,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公信力之佐證供本院調查,徒以前詞為辯,自非有據。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速限管制之規定,其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