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 曾明珠 前為配偶,二人離婚後仍同居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甲○○住處。詎甲○○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將其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1千元不等價格,購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址住處走廊櫃內,任由曾明珠自行隨意取用,無償轉讓供曾明珠施用約6次(每次取用少量,合計淨重應不足10公克以上;另曾明珠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4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4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轉讓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
7日發布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證人曾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每次係施用少量,共5、6次等語,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清楚每包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多寡,每包約可施用3次,證人曾明珠每次施用數量很少等詞,並參諸其為警查獲時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公克)等情,堪認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應未達上開加重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情節、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其有年幼稚女尚待扶養等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且可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量秤,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燈泡2個,係證人曾明珠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曾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供稱係以機車燈泡及吸管施用毒品,且堅詞否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燈泡2個為其所有等語,復該扣案物均非屬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亦非本件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