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536、12849號、94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翌年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93年5月24日確定(此二罪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6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
段1之2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丙○○所有、登記車主為侯志義、前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以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於94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附近,發現丁○○所騎機車乃失竊機車而尾隨跟蹤,進而在臺北縣○○鎮○○路○段1之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鑰匙一支。
㈡於94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 林芷瑄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丁○○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鑰匙一支。
㈢於94年7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鶯
歌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丁○○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鑰匙一支。
㈣於94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
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丁○○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乙○○、林芷瑄、甲○○、 卓添德 於警訊中、證人 余俊男 、 顏焰祥 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三紙、扣案物品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及前揭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原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為供己代步使用、竊盜之次數多達四次、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被告犯罪後經警方逮捕竟旋即再犯,惡性匪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6條、第320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