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鬍刀片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5月25日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當甲○○○在臥房內床上睡覺之際,乙○○因發現其有一條西裝褲之釦子已脫落,而欲自行以刮鬍刀片摘除舊西裝褲上之釦子用以縫補替換,於是進入臥房並走上床舖,從床頭櫃拿取刮鬍刀片,惟其於手持刮鬍刀片時,本應注意使用刮鬍刀片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其要倒退離開時,左腳踩到伊兒子的腳、右腳踩到甲○○○的身體,並重心不穩而跌倒,致上開刮鬍刀片劃到甲○○○的臉部,造成甲○○○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手持刮鬍刀片因疏於注意被絆倒重心不穩跌倒後劃到告訴人甲○○○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告訴人係受有臉部裂傷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4年5月25日出具之北醫急診字第9400897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此核與被告所述造成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符。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有指訴稱:伊猜想是因為伊在上星期申請保護令後就搬到外面住,後來被告叫伊回來,被告要求行房,但是伊還在生氣不肯同意,被告很生氣就說,伊不肯就是外面有男人,要求伊到廟裡發誓,被這樣說伊很生氣,不跟被告去發誓,被告離開房間到客廳去,伊就在房間睡覺,被告是因此才會拿刀片割傷伊的臉,而不是像被告所說是因為修補衣服不小心碰到的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尚有指訴稱:當時伊在床上睡覺,感覺臉部疼痛,用手一摸滿手都是血,就發現臉上有被割傷,伊驚醒後發現被告很慌忙,並說要拿刀片修補衣物不小心碰到伊的臉,然後伊問被告刀片在哪裡,被告拿給伊,伊打110報警,就和被告下樓在路旁一同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並將刮鬍刀片交給警察等語。據此可知,告訴人在受傷之前係處於睡眠狀態,其事實上並未親眼目睹其受傷之經過,而係於其感覺疼痛並驚醒之後,始由被告主動告知其受傷之原因,是以,告訴人認為被告故意持刀片割傷伊臉部乙節,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倘若被告存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衡情其在下手傷害告訴人之際,應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處於憤怒狀態,焉會在告訴人甦醒後,主動告知告訴人係遭伊所持割鬍刀片割傷,並將該刀片交給告訴人保管,而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並繼續施以傷害行為?另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除受有臉部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害,而被告為體格強壯之男子,告訴人僅係年輕女子,倘若被告有意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害是否會僅止於此?實非無疑義,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行為所致,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一般人無論其年齡多長、智識程度多高及動作多矯健靈活,仍不免於行走時有因一時疏於注意而遭絆倒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供稱其係因踩到其兒子及告訴人而絆倒,即非無可能。而告訴人既自承其當時係躺臥在床上睡覺,衡情必有棉被覆蓋其身,則被告在床舖上絆倒後,祇導致告訴人臉部裂傷,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擦挫傷,尚與常情無違,故聲請人認為被告跌倒後除告訴人臉部割傷外,未造成其他擦挫傷,係與經驗法則有違,容有誤會。是以,被告供述其因跌倒而劃傷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為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部分,係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諭知被告。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之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刮鬍刀片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