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子○○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第八0三四號、第八0三六號、第八二七一號、第八四一九號、第八四二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子○○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之時、地,以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姊 施秀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將該機車車牌拆下,自被害人後方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供已花用。
(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見丙○○騎腳踏車在前方,即由後上前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見癸○○騎腳踏車在前方,即由後上前搶奪癸○○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五分,在彰化縣○○鎮○○路與文昌路口,見丁○○騎腳踏車在前方,即由後上前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DBTEL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逃逸。
(四)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古早味小吃店前,見壬○○騎腳踏車在該處,即由後上前搶奪壬○○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餘元),得手後逃逸。
(五)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巷四十五之三號前,見丑○○騎機車在前,即由後上前搶奪丑○○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餘元、身分證一枚),得手後逃逸。
(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時許(乙○○供稱與前一件約距二十分鐘),在彰化縣○○鎮○○路與銀錠路口,見己○○騎機車在前,即由後上前奪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健保卡一枚、某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
三、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光陽牌豪邁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與乙○○搶奪之用(子○○供稱搶奪後即將上開機車丟棄於路旁,故均不復記憶車牌號碼);(二)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圖書館附近,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二三五號(前三碼英文字不詳),三陽牌迪爵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與乙○○搶奪之用(子○○供稱搶奪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予乙○○,而乙○○供稱將該機車丟棄於路旁,故均不復記憶車牌號碼)(三)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見 施成銈 所有交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啟動該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其搶奪財物之物。子○○竊得上開機車後,即自行或與賡續前開犯意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四)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六三一前,由子○○騎乘上開竊得之光陽牌豪邁重型機車,搭載乙○○,趁辛○○不備之際,由乙○○從後方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逸。(五)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子○○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二三五號(前三碼英文字不詳),三陽牌迪爵重型機車,搭載乙○○,趁甲○○不備之際,由乙○○從後方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玉珮一枚、鑰匙一支、OKWAP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其等並將現金朋分花用,而甲○○之上開行動電話由子○○留供已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六)子○○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巷巷口,趁庚○○將皮包掛吊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右邊把手,而疏於注意之際,由後接近再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得庚○○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駕照、健保卡各一枚、現金三百元),得手後逃逸。
四、嗣經警依丁○○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及甲○○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查獲丁○○、甲○○上開行動電話,及扣得乙○○作案時所穿之白色上衣一件、黑色褲子一件、白色鞋子一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子○○作案時所穿之黑色牛仔褲一件、白色內衣一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癸○○、丁○○、壬○○、丑○○、己○○、辛○○、甲○○、戊○○、庚○○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十四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被告乙○○作案時所穿之白色上衣一件、黑色褲子一件、白色鞋子一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告子○○作案時所穿之黑色牛仔褲一件、白色內衣一件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搶奪犯行,被告子○○先後多次搶奪、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子○○犯罪事實三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及編號(六)之搶奪犯行,與前開起訴竊盜、搶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乙○○、子○○就犯罪事實三編號(四)、(五)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子○○竊盜機車之目的,係為搶奪財物之用,其所犯之前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論處。另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子○○均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年輕力壯,竟不知自食己力,而以搶奪、竊盜之方式奪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乙○○所有,而是其家人所有,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子○○行竊用之鑰匙,及其行搶時所戴之安全帽業經其丟棄滅失,已據被告子○○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