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巷漢寶園段一二0之一0地號,持其不知情之母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耙一支,進入前揭地號內之魚塭,竊取乙○○在漁塭內所養殖之文蛤四十四公斤(約值新臺幣三千零八十元),得手後。嗣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文蛤四十四公斤、上開鐵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以鐵耙一支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之危險,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已將竊得之文蛤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鐵耙一支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母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