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澤洲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簡澤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出監之日即同年月29日)。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詎其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附近,受友人 郭秋燕 (已於94年7月1日死亡)之請託,受寄具殺傷力之制式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一顆,並未經許可而繼續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中,或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嘉實多汽車修護廠」內查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一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澤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等物扣案可佐,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制式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80096』,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一顆,係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4013061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澤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寄藏之意思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持有」之行為態樣,而漏未敘及「寄藏」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之行為態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同地寄藏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持有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兼衡其持有制式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並未持扣案制式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單純係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扣案手槍、子彈,犯罪情狀中核無可憫恕之特別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一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