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一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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