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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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張業於理由欄內敘明沒收,惟主文欄漏未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提示人│兌現日期│備註││││(新台幣)││/存入銀行、帳號│││├──┼─────┼─────┼──────┼──────────┼──────┼───┤│1│AQ0000000│4萬3,000元│95年11月20日│ 陳玉璋 . 張智惠 │96年5月25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2│AR0000000│7萬3,400元│97年7月31日│陳玉璋.張智惠│97年9月11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