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甲○○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臺北市 ○○○○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訴時,係以乙○○即臺北市○○○○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甲○○、丙○○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臺北市○○○○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以戊○○為法定代理人)、甲○○、丙○○(即視為撤回對於乙○○之訴訟)。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甲○○、丙○○、臺北市○○○○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以戊○○為法定代理人)、戊○○、乙○○為被告(即追加戊○○、乙○○為被告)。於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撤回對於戊○○部分之訴。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甲○○、丙○○、臺北市○○○○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相關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臺北市○○○○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芝麻街永春補習班)名義,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三‧0七五計算(起訴時為百分之六‧七八五),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芝麻街永春補習班)僅給付至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止,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芝麻街永春補習班、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乙○○曾以芝麻街永春補習班名義,並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現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無爭執,惟被告乙○○、芝麻街永春補習班均辯稱:芝麻街永春補習班原係由乙○○獨資,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 游靜惠 、 王治國 、戊○○加入而為合夥,惟約定芝麻街永春補習班向原告之借款債務應由乙○○負責。嗣戊○○於九十八年間受讓王治國之投資,目前該補習班係戊○○與游靜惠合夥,以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是該補習班不應負責;又原告曾同意被告乙○○按月攤還一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芝麻街永春補習班名義,其自己並與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三‧0七五計算(起訴時為百分之六‧七八五),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該筆債務僅清償至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止,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芝麻街永春補習班應負借款人之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係芝麻街永春補習班於借款當時及現在之組織型態為何?被告乙○○嗣後將股份轉讓他人,芝麻街永春補習班是否應承擔債務?及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經查:
㈠芝麻街永春補習班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申請立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北市教六字第0九一三七九八二八00號函核准設立,設立人為 方姿懿 (即乙○○)。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增加共同設立人暨變更代表人為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文及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教社字第0九八三一八九三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四六頁)。被告乙○○於本院陳稱:我一開始是補習班的獨資者,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由游靜惠、王治國、戊○○投資成為合夥,約定補習班向原告的借款債務由我個人負擔。九十七年二月我將我投資的股份全部賣給戊○○,我對補習班已經沒有任何股份等語(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戊○○於本院陳稱:我九十六年一月找游靜惠、王治國合夥經營補習班。九十七年間乙○○將股份轉讓給我,九十八年王治國又將股份轉讓給我。補習班目前是我與游靜惠合夥。曾向教育局詢問,教育局回稱一年內不能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今年(九十八年)再問,已經可以辦理變更(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芝麻街永春補習班現在是你跟誰合夥或獨資?)補習班登記是我,還有另一個合夥人 吳游靜惠 ,我是負責人。…我買的時候應該是被告乙○○獨資,因為看不出有其他股東,我買的時候是三個人(我、吳游靜惠及王治國)一起出資向乙○○買,後來王治國退股」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芝麻街永春補習班於向原告借款之初,係由乙○○獨資,向原告借款後,方由其他股東加入而為合夥組織,現係由戊○○、吳游靜惠合夥經營,由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百六十八條、六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成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而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就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自以合夥人約定及合夥關係存續中因合夥關係所產生者為限,倘非合夥契約所約定,或非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因合夥關係而生者,自難認係合夥財產,合夥人對於該等財產不得主張權利,亦不負擔義務。本件芝麻街永春補習班於借款當時係由乙○○獨資經營,則向原告借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乙○○個人享有及負擔。嗣戊○○等人投資該補習班,由戊○○等人與乙○○成立合夥關係,則其合夥契約成立前乙○○個人之債務,除合夥契約約定承擔該債務者外,自難認為該債務係屬合夥債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乙○○、吳游靜惠、王治國、戊○○成立合夥關係當時,約定承擔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則芝麻街永春補習班雖於借款後變更其組織為合夥,尚非當然承擔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主張芝麻街永春補習班應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云云,容有誤解。
㈢至於被告乙○○辯稱:曾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甲○○、丙○○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